申请人:广东爱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49139号“AIKO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405331号、第9908076号、第18236402号、第12191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光伏逆变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信装置;光伏逆变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