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杨洪华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3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0187242号“纽崔莱”商标、第4188255号“纽崔莱”商标、第755829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纽崔莱”商标在“医用饮料”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第760346号“纽崔莱”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三、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安利(中国)简介、发展历程、技术质量管理报告及完税证明等;
2、“NUTRILITE/纽崔莱”商标的历史及品牌介绍;
3、“纽崔莱”商标注册清单;
4、驰名商标认定裁决;
5、“纽崔莱”产品销售使用材料;
6、所获荣誉情况;
7、广告宣传及品牌报道材料;
8、市场调查报告;
9、相关维权资料及案例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纽利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蔬菜;水果干;脱水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187242号、第4188255号“纽崔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汤;水果及蔬菜纤维制品;蛋白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51982号“纽利莱”商标不予注册。
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干等商品上,2023年7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果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纽利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纽崔莱”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另原异议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