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抖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抖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32143号“桔米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桔米仕”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套、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75352A号、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第51674938A号“红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62477号“桔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32143号“桔米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