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莱森茂LAISENMAO 69578446

阅读:32510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保定森茂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景盛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少凉 异议人保定森茂制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少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78446号“莱森茂LAISENM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

  异议人:保定森茂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景盛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少凉

  异议人保定森茂制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少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78446号“莱森茂LAISENM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莱森茂LAISENMAO”,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裤子;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0596号“森茂SENM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78446号“莱森茂LAISENMAO”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莱森茂LAISENMAO 695784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