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71372号“防遁卫士 D-GUD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防遁卫士 D-GUDRD 80371372

阅读:53542 2025-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道易成人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1372号“防遁卫士 D-GUD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9423号、第19774129号、第8426831号、第5387…

  申请人:北京道易成人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1372号“防遁卫士 D-GUD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9423号、第19774129号、第8426831号、第538783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防遁卫士”是申请人主打系列商标,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原创设计证明资料、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宣传销售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占比较大的文字部分“卫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卫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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