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92532号“皖水水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皖水水务 74892532

阅读:75390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皖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皖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皖水水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4892532号“皖水水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皖水”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

  申请人:安徽皖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皖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皖水水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4892532号“皖水水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皖水”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6145973号“皖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基于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皖水”商标而对其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因恶意摹仿申请人企业名称被举报从而变更企业名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其申请注册“皖水水务”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商标使用证明;

  2、企业荣誉证明;

  3、产品采购合同;

  4、产品检验报告;

  5、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企业名称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其曾用名安徽皖水水务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2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第72653373号“皖水水务”商标、第72658853号“皖水水务”商标、第82603492号“皖水水务”商标、第82608626号“皖水水务”商标。

  4、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06年11月0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智能水务系统开发、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水资源管理等。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水务项目推广及方案编制;智慧水务系统、给排水系统服务;供水设备、净水设备的研发、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皖水”商标所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供水设备”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皖水”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皖水”商标在给水排水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72653373号“皖水水务”商标、第72658853号“皖水水务”商标、第82603492号“皖水水务”商标、第82608626号“皖水水务”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皖水”商标相近,其商标涉及第9类、第35类、第39类商品及服务。被申请人曾用名安徽皖水水务有限公司,字号为“皖水”,与申请人安徽皖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字号相同,公司名称高度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均地处安徽省合肥市,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上围绕申请人字号及“皖水”商标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本文《关于第74892532号“皖水水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皖水水务 748925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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