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迪汇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1531551号“彩虰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8291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7087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26285号“宝宝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26237号“旅行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85552号“七彩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85551号“七色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056761号“时尚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975761号“月亮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406309号“蓝月亮 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至尊”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至尊”品牌设计合同;产品图片;获奖情况;销售合同;电商平台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四川迪汇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迪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