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59850号“环思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环思山香 67859850

阅读:93334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67859850号“环思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

  申请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67859850号“环思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0037号“山香教育 SHANXIA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80407号“山香教育 SHAN XIANG E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46168号“山香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85731号“山香女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423153号“山香招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219664号“山香网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685318号“山香园丁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企业简介;加盟合同及发票;推广合同;教学用品采购合同;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海南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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