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木玉古韵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48234328号“良芯升达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551817号“升达”商标、第1660791号“升达”商标、第1152114号“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相关裁定书;
4、升达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升达品牌广告宣传证据;
6、相关国家标准;
7、升达地板销售情况;
8、申请人及其升达商标相关荣誉;
9、商标驰字[2004]第8号批复文件;
10—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拼花木地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于2004年2月25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8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拼花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良芯升达坊”构成,其中,“良芯”易被理解为良好的填充物,“坊”是表示场所性的文字,使用在“拼花木地板”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升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