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创客智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4713号“创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6800号“创客农场 MAKER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25720号“创客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70663号“创客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338479号“创客空间 ALWAYS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