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天羊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1912号“西域天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45798号“西域逢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83933号“西域尕羊XIYUGA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284995号“西域黑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39611号“西域天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驳回,前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