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揭阳德拜动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揭阳德拜动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揭阳海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761215号“DEB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BA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食用酿酒废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40920号、第1419536号“BAY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农业,园艺和林业产品和谷物(不属别类的);种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表现形式为以正圆外框,内含呈十字交叉的英文“BAYER”。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标志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该标志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在视觉效果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的“BAYE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61215号“DEB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