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邦龙 68030141

阅读:46309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棚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030141号“华邦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棚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030141号“华邦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邦龙”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铝”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50号“经典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钢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30141号“华邦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邦龙 680301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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