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州汉宝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2547号“补天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2266号“补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42793号“补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长期以来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能够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产品包装、说明书、药品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补天灵”与引证商标一、二“补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补天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