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品中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67884630号“年轻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447131号“钉钉”商标、第58614975号“钉医钉”商标、第65365742号“慧医钉”商标、第52326372号“钉钉未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钉钉”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钉钉用户特征分析报告;
2、申请人“钉钉”品牌“年轻化”营销的新闻报道;
3、相关案例;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系列商标列表以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在搜索引擎中检索“医疗”、“医院”、“钉”文字的结果页面;
6、“钉钉”品牌相关新闻介绍;
7、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钉钉”品牌的商标信息;
8、申请人“慧医钉”方案介绍;
9、阿里巴巴集团财年年报;
10、钉钉官网、钉钉开放平台的网页截图;
11、钉钉官方微信、微博的网页截图;
12、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
13、“钉钉”苹果版本和安卓版本手机应用的发布页面、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
14、钉钉APP下载量、用户数量及市场占有率情况等相关媒体报道;
15、行业报告、广告投放情况报告;
16、申请人“钉钉”产品及服务媒体报道、投放广告的网络媒体报道;
17、钉钉系列产品及服务的宣传视频;
18、与钉钉云相关的第三方媒体报道;
19、与钉钉开放平台相关的媒体报道;
20、申请人钉钉产品及服务参展展会照片及报名界面等;
21、图书馆检索报告;
22、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
23、申请人“钉钉”在疫情期间相关媒体报道;
24、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在先异议决定书;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文身;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理疗;健康顾问服务;修指甲;饮食营养指导;整形外科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或被授权人,故其具有以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钉钉”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公众熟知“钉钉”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钉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