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原神农架 66892123

阅读:118910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仕清 异议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仕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6892123号“原神农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仕清

  异议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仕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6892123号“原神农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原神农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大饼;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冰淇淋;面条;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72065号、第38434584号“原神”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作品名称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作品名称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示商品与在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892123号“原神农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原神农架 668921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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