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蓉
委托代理人:上海策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9069242号“MALLINC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LLINCA”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浴室柜(家具);文件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4718060号“MONALISA”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44876号、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第62114955号“蒙娜丽莎 岩定 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窗用非金属附件;窗用室内遮帘(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8444474号、第68215336号“MONALISA”商标,第6405376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5475872号、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第20799056号、第33142105号、第33697172号、第40711598号“MONALIS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069242号“MALLINC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