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稀之美(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稀之美(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冷国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888239号“BALANG SNOW MOUNTA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LANG SNOW MOUNTAI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第6390663号“SNOW”,第3094229号“SNO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88239号“BALANG SNOW MOUNTAI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