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多维时空自由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42552号“智慧创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29098号、第40357039号、第40401197号、第41316919号、第43644681号、第17754511号、第57915026号、第77447412号、第19773385号、第8012418号、第33727827号、第28021305A号、第17323510号、第14448653号、第22109918号、第21520706号、第10145664号、第12014802号、第13407995号、第13311088号、第14632469A号、第16412272号、第17706490号、第15485329A号、第14821457号、第16748430号、第21542411号、第18538715号、第8012428号、第7153356号、第15029200号、第12558175号、第16079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十八、三十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