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颂(嘉兴)电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6958号“香颂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29101号、第8665549号、第13175682号、第8591187号、国际注册第1281983号、第7485813号、第104957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0760号、第4687009号、第10012600号、第52133533号、第7485812号、第74858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5811号、第5927436号、第187238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5810号、第10012600号、第87182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9、30、31、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汤料;烹饪用藻酸盐;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味的膨化玉米零食小吃;意式面食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蘑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汤料;烹饪用藻酸盐;豆腐制品”,第30类“奶酪味的膨化玉米零食小吃;意式面食调味酱”,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豆子;鲜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31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2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