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 MORITA MFG. CORP.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8785号“ENDO. OPTIMIZ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NDO”的翻译;类似商标档案信息;日本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参展资料、照片及广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ENDO OPTIMIZED”可译为“内部最优化”,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