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悠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3449号“海杉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84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海杉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海杉公司的业务具有直接关联,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海杉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商查查报告、海杉公司知名度证据、海杉公司电商业务发展概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