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威尔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40560号“威尔电力 WE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5234号、第79828009号、第9799757号、第79510775号、第6667758号、第10867997号、第783385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七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远程临场机器人;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类人机器人;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监控机器人;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数码摄像头;麦克风;照相机用三脚架;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高速电动马达用电子变频器;伺服电机用控制器;电路板;传感器;光电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动作识别传感器;生物芯片传感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