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69818号“NATURE’S ANSWER SINCE 197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ATURE’S ANSWER SINCE 1972及图 79969818

阅读:39838 2025-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纽安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69818号“NATURE’S ANSWER SINCE 197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NATU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

  申请人:纽安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69818号“NATURE’S ANSWER SINCE 197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NATU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所有产品的原料源于大自然。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使用数十年的主商标,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多个在先决定、裁定认为,包含“nature”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nature”的在先驳回复审、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销售证据、文章、宣传页、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907929号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NATURE”(可译为“自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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