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08171号“沐光悦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沐光悦享 70408171

阅读:147488 2025-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苑秀轻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0408171号“沐光悦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32988号“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89253号“沐光”商标…

  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苑秀轻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0408171号“沐光悦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32988号“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89253号“沐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9932号“沐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7735号“沐之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3、网页截图、公众号截图;4、网络媒体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排气风扇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四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火星人点点”、“贵族火星人”、“沐光品冠”、“樱花悦享”、“西蒙悦享”、“喜临门悦享”、“惠普风火轮”、“小米悦享”、“三雄晶虹”、“康佳美聆”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沐光悦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排气风扇;LED灯具;照明用发光管;浴霸;射灯;轨道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吊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照明用发光管、吊扇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件商标,其中包括“火星人点点”、“贵族火星人”、“沐光品冠”、“樱花悦享”、“西蒙悦享”、“喜临门悦享”、“惠普风火轮”、“小米悦享”、“三雄晶虹”、“康佳美聆”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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