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吴春梅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75150089号“Dazzling 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88244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01343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20794号“DIAMOND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38887号“NA BY 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申请人“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3、官方网站、商品页面等材料;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获奖情况;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指甲表皮调理霜;指甲表皮去除角质制剂;指甲油笔;去指甲油笔”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英文“Dazzling Gel”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油笔;去指甲油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