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62364号“BEAUTY WARDRO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06312号“BEAUTY VAULT”商标、第73381414号“BEAUTY”商标、第73126110号“BEAUTYMED 蓓缇蔓”商标、第7471019号“BEAUTY 9”商标、第13739325号“BEAUTY 7”商标、第72671485号“普作美肌因 PUZO SKIN BEAUTY MED”商标、第1904128号“BEAUTY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驳回通知中引证的七件在先商标中共有五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目前均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2、引证商标二在“家用抗静电剂;家用脱脂制剂;除锈制剂;去污用挥发油;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用浆粉;洗衣用海藻胶;去颜料制剂;去污剂;擦洗溶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3、引证商标四、七分别已于2023年9月27日、2024年9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香精油;洁肤乳液;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BEAUTY WARDROBE”与引证商标二、五文字“BEAUTY”、“BEAUTY 7”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获准初步审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香精油;洁肤乳液;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