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吉艾斯威科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17675号“JC JAYJ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3032号“九城集团 JIUCHENG及图”商标、第43606489号“玖橙严选 JIU CHENG STRICT SELECTION JC及图”商标、第491740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梳妆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梳妆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