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57775403号“LA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浪莎LANGSHA”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5292号、第19066777号、第64169049号“浪莎LANG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在先无效宣告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企业信息;2、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通知;3、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金华市著名商标”证书;4、申请人及其“浪莎”商标所获得的荣誉;5、艺人代言合同及票据;6、电视媒体广告发布合同;7、2008-2013年财务报表;8、2010-2013年纳税证明;9、在先裁定及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放映设备;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警报器;衡量器具;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2022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其他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LANSHA”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LANGSHA”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放映设备;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