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加彭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13391号“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052号“阳光”商标、第3196194号“阳光及图”商标、第7312449号“阳光及图”商标、第7312447号“阳光 YANKON及图”商标、第8616501号“阳光”商标、第10142292号“阳光”商标、第68589303号“阳光 YANKON及图”商标、第40215884号“Small Sunshine”商标、第14916461号“阳光 LED”商标、第10976834号“Sunshiny 尚贤及图”商标、第27181361号“SUNSHINE SCIENCES”商标、第80467528号“sunshine及图”商标、第1919639号“SHINE SUN及图”商标、第43502878号“Sunshine 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