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朗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5148618号“LANG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浪莎LANGSHA”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96155号“浪莎LANG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在先无效宣告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企业信息;2、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通知;3、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金华市著名商标”证书;4、申请人及其“浪莎”商标所获得的荣誉;5、艺人代言合同及票据;6、电视媒体广告发布合同;7、2008-2013年财务报表;8、2010-2013年纳税证明;9、在先裁定及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其他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LANGSA”及图形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浪莎LANGSHA”从视觉印象及文字构成上尚可形成区分,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