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年明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睿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对第69248404号“Elev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依云”“EVIAN”商标经使用推广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已达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申请人第961514号“EVIAN”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指定颜色)”商标、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被认定为矿泉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类第696812号“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依云EVIAN”产品信息、品牌历史报道;
2、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网络销售资料、销售发票;
3、英国佳纳地亚公司上海代表处和欧睿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公司介绍;
4、ZENITH INTERNATIONAL提供的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GFK公司出具的关于依云矿泉水在中国市场品牌表现的说明及委托市场调查费用发票;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新浪微博截图、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所获荣誉证书;
7、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其抄袭他人商标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Elevian”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无攀附他人的恶意,其注册合理、合规、具有正当性。申请人无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并不冲突,不存在抄袭和傍他人品牌的说法。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抄袭模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经营发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名下商标列表、产品照片、营业执照等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5类矿泉水盐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局于2018年8月21日在商评字【2018】第150411号关于第14648579号“依云E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第45737670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等多个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Elevi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evian”,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二者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草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 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净化剂、防蛀剂、药枕、牙用光洁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净化剂、防蛀剂、药枕、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综合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影响力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Elevi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evian”,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净化剂、防蛀剂、药枕、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