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768936号“施洛恋 SHILUO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洛恋 SHILUOLIAN 71768936

阅读:89856 2025-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炳鹏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71768936号“施洛恋 SHILUO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炳鹏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71768936号“施洛恋 SHILUO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珠宝品牌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系消费者公认的知名品牌,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应当被宣告无效。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施华洛世奇”介绍、开设店面资料、电商网站相关在售商品检索结果、审计报告、发票、纳税证明、报关单、所获奖项、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等;

  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抄袭他人珠宝首饰商品信息等恶意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珠宝;念珠;翡翠;计时仪器;表;首饰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施华洛世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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