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38730号“VW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WK 75638730

阅读:81533 2025-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瑾年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卓越至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75638730号“VW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第17类)(以…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瑾年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卓越至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75638730号“VW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3168号“VW”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G728196号“VW”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其“VW及图”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非以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4、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年度报告;2、申请人公司年报摘要及翻译;3、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文献复制证明、文献打印件清单、相关文献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6、所获荣誉证据;7、广告宣传推广证据;8、在先裁定、决定及法院判决;9、缴税情况;10、被申请人名下“VWK”商标档案等。

  我局因被申请人需提交与答辩书正本一致的副本,向被申请人寄出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挡风雨条;半加工有机玻璃;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漆;防水包装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第12类陆地引擎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陆地引擎车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挡风雨条、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树胶、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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