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OGEE INTERACTIVE, INC.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6278号“BRILL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3463号、第137248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44584号、第446415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BRILLIO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RILLON”、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BRILLIONT”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BRILLION”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Billi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