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奔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1873号“NEXM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5079号图形商标、第11515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