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费大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京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4120445号“费大厨 HID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费大厨”、“Chef Fei”商标经使用已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餐饮品牌,争议商标与第48524954号“费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94921号“费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费大厨”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申请人“费大厨”的起源地为湖南省,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百度百科打印页、企业荣誉、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线下店铺实拍照片、线上平台运营情况、直营店清单、加盟店信息、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及支付凭证、活动报道信息、媒体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3、相关裁定书;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品牌发展,无恶意,且在使用中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可。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图片、授权证明、售卖订单及转账截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炸锅;电蒸锅;便携式电风扇;可折叠电热水壶;食物电保温器;电陶炉;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家用烤箱;奶瓶电温热器;电动干衣机;电豆浆机;电力煮咖啡机;电炊具;饮水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炸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及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费大厨”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炸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费大厨”商标已在先使用在空气炸锅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其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