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彬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7841605号“BLOR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48647号“L'OREAL”商标、第1252128号“欧莱雅L'OREAL”商标、第1152301号“欧莱雅L'ORE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欧莱雅L'OREAL”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L'OREAL”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同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反复、多次地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碧欧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认定驰名的名单及裁定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销售额信息及经销协议等证据;
5、申请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维权记录;
9、相关裁定及判决;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
1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BLOREA”与引证商标一“L'OREAL”及引证商标二、三中的英文部分“L'OREAL”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沐浴露;香精油;口红;化妆品;防晒霜;柔肤水;眼霜;面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已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BLOREA”与申请人在先商号“L'OREAL”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