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思睿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72388003号“思睿肆季 捞汁小海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 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相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四季酒店历程、宣誓书;系列商标档案及注册列表;四季酒店介绍、相关报道;宣传册;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四季酒店知名度情况介绍;“四季”和“FOUR SEASONS”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荣誉及排名;申请人维权记录;商标使用声明;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1日在第43类“餐厅;外卖餐厅服务;快餐馆;备办宴席服务;茶馆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服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预订服务;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为“思睿肆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四季”或显著识别部分“FOUR SEASONS”(译为“四季”)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旅馆预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四季”商标在酒店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