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其志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46821129号“UR CH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5447号“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UR”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申请人经营情况;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7、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狼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0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4年03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皮衣;羽绒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25年05月20日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名下,考虑到该转让行为发生在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故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