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27835号“UR GEN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R GENIE 56127835

阅读:165142 2025-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萍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56127835号“UR GE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25161号“URBAN REVIVO”商标、第16463338号“URBAN…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萍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56127835号“UR GE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25161号“URBAN REVIVO”商标、第16463338号“URBAN REVIVO”商标、第45000619号图形商标、第43784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3、申请人请求认定“URBAN RE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存在兜售商标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申请人经营情况;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7、相关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上光剂;香精油;美容面膜;香水;口红;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香;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2025年05月20日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名下,考虑到该转让行为发生在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故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上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UR”,该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三、四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在先作品尚有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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