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艾拓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通达致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41122号“艾拓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37644号、第30340553号“艾拓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主体已被注销,因主体不存在认定引证商标一的存续已无价值,在市场上与申请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在1603商品小组的“卫生纸,纸手帕,马桶坐垫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1601、1609商品小项的“纸;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宠物垃圾处理用塑料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食品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产权保护的延续,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推广,已经具备了极强的显著性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带;塑料贴面底层纸;淀粉制包装材料;保鲜膜;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纸”商品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1603商品小组的“卫生纸,纸手帕,马桶坐垫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1601、1609商品小项的“纸;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宠物垃圾处理用塑料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食品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1.纸;2.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3.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4.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5.宠物垃圾处理用塑料袋;6.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7.食品包装用塑料膜”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1.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2.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3.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4.宠物垃圾处理用塑料袋;5.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6.食品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六项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或成分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2.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3.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4.宠物垃圾处理用塑料袋;5.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6.食品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马桶坐垫纸;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