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继鹏
委托代理人:南昌跳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29887号“APE acid.protein.ed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有着独特寓意。自申请起,申请人便开始使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已具备显著的识别性。在业界与消费者群体中,该商标已产生一定影响力,并未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