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越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74729号“菲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第40966099号“菲格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类似商品。第40957834号“菲格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673324号“FeiGRS”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第70598908号“蒂妮·菲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发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古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菲格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且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谷粉;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