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东阳心宥灵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37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96175号图形商标、第29181952号图形商标、第32634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6648023号“心宥灵犀文化传媒 XIN YOU LING XI CULTURAL MEDIA及图”商标通过驳回复审程序已经获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不应该成为申请人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裁定、判决;企查查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