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30219号“劲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乡 61230219

阅读:130299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劲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1230219号“劲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劲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1230219号“劲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31885746号“劲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1997年已经开始使用“劲牌”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销售的“劲乡”酒 和申请人的“劲”酒包装高度近似,广告语相同,明显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劲及图”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获奖荣誉、商标授权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活动资料、相关报道、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专利证书、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不应判断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差别,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劲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识别文字“劲”、“劲牌”、“劲酒”、“劲韵”、“劲粹”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上述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口号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宣传口号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61230219号“劲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乡 612302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30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