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享誉百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0508353号“自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酩”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自酩”系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的大量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享有盛誉,早已与消费者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能够有效的实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如不予以无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自酩”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自酩”系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应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