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宝乐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伟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53783771号“AOLLAN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11618号“OLLAN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不是第一次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其申请的第 55412658 号“HOLLANDIA”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 28 件商标,并非真正使用需要,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此种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该行为应予严厉禁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2、第55412658 号“HOLLANDIA”商标档案资料;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瓶;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光伏发电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电连接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作为原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