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阳春市直通快车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41528907号“快车直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直通车”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在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34063号“直通车”商标、第36301439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相关报道;5、直通车眼镜超市店面照片;6、销售发票;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挂绳;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快车直通”与引证商标一、二“直通车”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