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94378号“李辰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李辰林 40794378

阅读:116168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彬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40794378号“李辰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53807号“正李辰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彬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40794378号“李辰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53807号“正李辰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大量囤积商标,明显超出其真实使用需求,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职业抢注特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对应详细信息;

  3、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香辛料;调味酱汁;调味肉汁;调味酱;醋;酱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土豆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正牌好时”、“卡夬 KARTF”、“百利疑胶”商标、“安佳 恒天然品牌 AnHTOr ”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我局在(2023)商标异字第46854号《第593213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24]第78215号《第32624028号“三花牌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决定、裁定书中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土豆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正牌好时”、“卡夬 KARTF”、“百利疑胶”商标、“安佳 恒天然品牌 AnHTOr ”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上述情形难谓巧合。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0794378号“李辰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李辰林 407943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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